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皓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5日確定。嗣因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報到及接受衛生局辦理之身心治療課程,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另對於精神病患、植物人、「智能不足」或行動不便或罹患法定傳染病之受保護管束人,觀護人宜斟酌情況,報請檢察官協調適當之人或機構,協助執行或減少報到次數。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12章協助執行之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經觀護人通知應參加衛生局辦理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仍於104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8日、6月22日等4次無故未前往上課,且其於
104年6月1日、6月15日、7月8日經通知應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亦均未前往報到等情,有臺東地檢署各該告誡函、送達證書、104年度身心輔導治療(初級)處遇簽到表、104年5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104年
7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等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4次期日並未前往衛生局上課,然其於104
年4月27日、104年5月25日等2次上課期日,則仍有遵期前往上課,有104年身心輔導治療處遇簽到表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4頁),可見受刑人尚非漠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結果,係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顯著降低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7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現在家中倚靠父母扶養,然其父親係勞工階級,母親則在東區職訓局受訓,家中經濟來源並不穩定,受刑人父母多數時間均需外出工作以維持生計,及受刑人於觀護人前往時係赤裸上身、褲子有污漬,衛生習慣不佳,經觀護人判斷其於生活自理上可能略有障礙,需要受刑人父母常態性協助等情,並有臺東地檢署104年7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2-33頁);又觀護人雖曾告知受刑人應前往報到及上課,以免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既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自未必能夠了解觀護人所述意義,此觀諸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內容亦記載:「具體晤談事項:⒈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家中詢問受刑人為何未報到亦未前往衛生局上課時,受刑人『面露無辜、沉默不語』。⒉觀護人詢問受刑人是否知悉未報到、未前往衛生局上課,可能會被撤銷緩刑坐牢時,受刑人點點頭(觀護人判斷受刑人對於坐牢之意義認知不明確)…」等情甚明,且受刑人之日常生活既均需父母親協助,則其是否有能力可以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報到上課,亦屬有疑;在在顯示本件受刑人應屬智能不足且需要他人協助之人,則依前開執行觀護案件手冊規定,觀護人自宜先報請檢察官協調適當之人或機構,協助執行或減少報到次數。從而,本件實難僅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人於上開時間未前往報到、上課等情,即認其未遵守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而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