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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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3號聲請人 賴見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商業銀行(原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5,700元,分120期,利率8%,聲請人為大榮貨運公司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34,5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支出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長期以來收入無法平衡支出,終致履行15期後,於96年9月間不得已毀諾,而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96年度全年所得為433,407元、446,778元,有其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平均月所得僅各為36,117元、37,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為15,700元,有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陳報其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明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金額【計算式:36,117-9,829×4=-3,199(95年度);37,232-9,829×4=-2,084(96年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及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配偶、子女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已不能履行協商金額之事實,應為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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