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5月13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持續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5日假釋,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及國際二街口因通緝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自白。│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公司98年2月12日出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之事實。│││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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