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7年9月10日離婚),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疑甲○○和 許世明 通姦(許世明、甲○○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均緩刑2年確定),竟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97年7月22日及23日兩天之22時許至翌日6時許止之間,以將甲○○暫鎖在渠等共同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住宅陽臺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進入房間內睡覺或外出之權利,要求甲○○在該陽臺反省至承認犯錯為止。嗣乙○○又因不滿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且返回娘家居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10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危害自由等之事,恫嚇稱:「我再告訴妳,妳不好好處理,就算妳被關出來了,我也會讓妳沒有工作可做,妳等著看吧」等語,使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其娘家住處接收該則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於97年9月2日當庭勘驗被害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檔之自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1則之偵訊筆錄(詳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21號偵查卷影本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
8月4日之通聯紀錄(見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24901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2次以上開將陽台門鎖住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前揭權利,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強制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對於家庭不忠誠,其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兼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非低、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已離婚,且渠等之3名子女約定均由被告監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被害人犯家庭暴力罪,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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