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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