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HUHUYEN(越南籍)
李中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THITHUHUYEN(譯名 黎氏 秋玄 ,下稱 黎氏秋玄 )為被告李中慧胞弟 李元君 聘請之越南籍勞工。被告黎氏秋玄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3時許,在李元君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之住處,因住處後方菜園之使用問題與被告李中慧發生爭執,被告黎氏秋玄與被告李中慧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黎氏秋玄先伸手推被告李中慧1下,被告李中慧隨即徒手打被告黎氏秋玄1巴掌,被告黎氏秋玄遂抓住被告李中慧之手,被告李中慧旋以腳踢被告黎氏秋玄腹部;適時李元君自屋內走出勸架,被告黎氏秋玄因此鬆開被告李中慧之手,惟被告李中慧再接續拾起地上之竹棒敲打被告黎氏秋玄頭部1下,被告黎氏秋玄、李中慧遂繼續發生拉扯、摔倒在地。被告黎氏秋玄因此受有右中指抓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被告李中慧則因此受有左手肘、前臂、手掌小刮傷、左手指刺傷、右手前臂刮傷、左手輕微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黎氏秋玄、李中慧(下合稱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均於109年5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