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梓萁 法定代理人 郭坤木
古雅蓁 陳添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可謂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