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原告 林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起訴狀原告僅以 林富易 兼代理人向本院起訴,具狀人亦僅載原告林富易一人,惟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為「訴願委任書」,核與本件行政訴訟提起無關,且林富易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可為訴訟代理人之人,自不得為原告林純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告林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是林純是否亦屬原告並已起訴不明,是自應另行提出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