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 賴志成 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陳昱龍 律師 林易徵 律師被告 余依霖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依霖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余依霖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民國101年3月12日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自訴人賴志成之銀行存摺匯款明細、104年5月24日於忠孝東路之伯朗咖啡店商談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及自訴人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自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自訴人在國外工作,有一筆存款想要投資,且自訴人的母親之前有做過與本案投資相類似的投資,而伊在澳盛銀行財富管理部門任職,自訴人遂問伊有無類似投資。因為伊工作的關係,有時候會去上一些投資課程,因此認識同案被告 黃重興 (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是伊介紹自訴人給黃重興認識,投資細節都是自訴人與黃重興聯繫(前開自訴人所為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又因為當時自訴人在國外,如果等到自訴人回國,會有一段時間成本,加上伊在澳盛銀行任職,換匯及手續費會比較優惠,所以自訴人才會用伊的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伊跟黃重興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往來,系爭投資是自訴人與黃重興之間的事情,與伊無關,且伊有將系爭投資之配息如數匯給自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迄今自訴人並未證明到底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重興之間有何詐術犯意聯絡,而且被告有何獲利,使自訴人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只是純粹借名給自訴人投資,並無義務代為自訴人操作及負責盈虧,而且被告在每期匯款都有向自訴人陳報,並無隱瞞。本件回到自訴人所自訴的詐欺行為的行為要件,被告是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縱使自訴人係遭同案被告黃重興所詐騙,又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重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自訴人前經被告介紹認識同案被告黃重興,並因被告當時任職於澳盛銀行,購買外幣較為優惠之故,遂以被告之名義,於101年3月12日向同案被告黃重興購買IKONGroup(下稱IKON集團)之「黃金、白銀及貨幣智能交易保本分紅計畫」為系爭投資,並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被告之澳盛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將配息43萬3,800元匯給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系爭確認書、帳戶明細、104年5月24日於忠孝東路伯朗咖啡店商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銀行國際匯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等件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明細,並稱投資過程當中有獲得5筆配息,但後來沒有再收到配息,與一般投資常規不符等語,而指系爭投資根本不存在,故認被告引介同案被告黃重興給自訴人認識並以被告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辯稱:伊有陸續跟自訴人說配息沒有下來的事情,伊請自訴人趕快去找黃重興,伊也不清楚系爭投資相關虧損情形等語。查系爭確認書係記載「三、契約有效期間為中華民國101年02月21日至102年02月20日止(中途不可解約):壹年」(見本院卷一第5頁),可知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期間係101年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又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7日、101年7月16日、101年10月15日、102年1月16日、102年4月17日獲得配息,並將前揭配息合計433,800匯入自訴人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IKON公司每季配息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自訴人亦稱有收到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在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季均有獲得配息,並將所得之配息匯至自訴人帳戶。是以,在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期間後,被告未繼續收到配息並匯給自訴人,乃與系爭確認書約定之內容相符,是自訴人執前開理由認系爭投資根本不存在等語,顯有誤會,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若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大可一開始向自訴人誆稱系爭投資無任何獲利,何必將每季所獲得之配息一一匯款給自訴人?自訴人若已在系爭確認書所約定之期間內獲得系爭投資之配息,即難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可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自訴人另以系爭確認書不符一般投資規範,太過簡略,上面並沒有被告簽名,且IKON公司無法確認系爭確認書係該公司的契約文件,只能確定這家公司是他們授權等語,而指系爭確認書係為偽造,故認被告引介同案被告黃重興給自訴人認識並以被告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係投資契約確認之後,由公司發的證明,所以沒有伊的簽名,該份文件並非契約書,僅是確認是否有系爭投資等語。觀諸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標題係記載「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之後記載「立書人:投資人余依霖YuYi-Lin(中英文姓名/以下簡稱甲方)」、「AcePrimeInvestmentsLimited(下稱Ace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資因甲方以自有資金投資由乙方所結構之『黃金、白銀及貨幣智能交易保本分紅計劃』,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特立此合約確認書」等文字,文末並記載「本確認書正式一份,由甲方執憑」、「IKON愛康集團授權代理商IBNO#」、「:AcePrimeInvestmentsLimited」、「中華民國101年03年12日」等文字,可知系爭確認書係明確記載「合約確認書」,意指就合約為確認而已,非屬投資契約書,且一般契約應需一式兩份,並由雙方執憑,然系爭確認書卻僅有正式一份,並由被告一方執憑,亦徵系爭確認書應非投資契約書,甚為灼明,故被告辯稱上開投資約定合約確認書僅是確認其與IKON公司授權之代理商Ace公司關於系爭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105年5月4日以Email向IKON公司詢問系爭確認書是否為IKON公司之制式合約書,以及IKON公司是否曾授權Ace公司簽署上述投資契約等事,IKON公司則回覆因上開文件並非該公司所簽發,所以無法確認,但可以確認Ace公司是IKON公司的代理商等情,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Ace公司確為IKON公司之代理商無誤。再依系爭確認書上之記載,該份投資約定合約書為Ace公司所發行,IKON公司無法確認該份合約確認書之真偽,亦非與常情有悖,是難僅憑IKON公司回覆無法確認系爭確認書是否由其簽發一事,遽認系爭確認書係屬偽造,並認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訴人前揭指訴,並非可採。
(四)至自訴人雖提出存摺匯款明細為據,然此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匯款300萬至被告澳盛銀行帳戶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款項匯至IKON公司指定帳戶,並提出銀行國際匯款收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認被告並非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又自訴人雖提出104年5月24日於忠孝東路之伯朗咖啡店商談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惟該錄音譯文內容係自訴人與同案被告黃重興討論系爭投資後續處理事宜,而討論過程當中完全未提到有關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操作之相關情事,故難以此錄音內容認系爭投資之虧損與被告有關。自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