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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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裕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約200毫升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84巷交岔路口前時,與 黃鵬維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陳重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鵬維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3月、108年1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警惕,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