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炫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炫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時56分許」應更正為「0時52分許」、第7至8行「當場對 司皓中 以言語「幹你娘勒」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前補充「於同日0時56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司皓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被告賴炫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五權五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司皓中攔查,賴炫璋明知司皓中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司皓中以言語「幹你娘勒」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炫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司皓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賴炫璋侮辱公務員現場譯文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月/109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