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豪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十一時許」補充為「十一時十分許」、第十八行「西寧南路附近之歌廳」更正為○○○區○○街○段○○號得街角吧露天咖啡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正當取財,趁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隨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手段係徒手拉扯告訴人掛於機車前方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體安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搶奪所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賠償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存卷足參,暨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李翊寧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