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智元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公義路39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適同向 王咏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車於鄭智元所駕車輛前方中央分隔島缺口旁等待向左迴轉,鄭智元所駕車輛疏未及時閃、煞,而自後方撞擊王咏欣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部位,致王咏欣受有頸部扭傷及頭、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王咏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王咏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㈢現場照片18張。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鄭智元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考量:
⒈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前述;⒉被告車輛自後碰撞靜態中之告訴人車輛,於本件故中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⒊被告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⒋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⒌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