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代表人 顏瑞坤 自訴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被告 孫允玉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被告 魏屏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係CAS之蛋農,被告孫允玉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而被告魏屏華則係高雄市政府體育及衛生保健科第二衛生股專員,被告2人明知新聞報導內容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雞蛋非CAS不可,營養午餐雞蛋份量剩一半」為標題,報導「高雄市政府首開先例規範學校營養午餐必須要用CAS的蛋。
不過採購的價格卻被踢爆比中盤商對外公告的價格還要貴,由於營養午餐的餐費只有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左右,扣掉成本、雜支,實際可以用在食材採購的只有28元,現在還硬性規定要用價格昂貴的CAS雞蛋,就遭到質疑有綁標的嫌疑」、「以去年3月和10月的報價為例,高雄市買到每公斤81元的CAS雞蛋,中盤商告價卻只賣64元,每公斤就差了17元。10月份高雄報價83元,中盤商卻只有73元,每公斤也差了10元。24次的價格比較,高雄市都比中盤商貴了3至17元,報價總是比中盤商還要貴,相當耐人尋味」、「以現在來講這一顆雞蛋大概要10元左右,勢必要壓縮其他的食材」、「這樣的決策還壓縮到蛋農的生存空間,決策採購CAS雞蛋前,高雄市學校雞蛋的需求量,每個禮拜要消耗800箱的雞蛋,實施後只剩下150箱,蛋農叫苦連天」等內容,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孫允玉、魏屏華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舊)第311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1、141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獨資或合夥組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係以自然人顏瑞坤為負責人,且僅為牧場登記,未為法人之登記等情,此有刑事自訴陳報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0月9日南市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日南院勤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16至118頁)。足認自訴人並未經為法人之登記,尚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誤。
四、次查,觀諸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係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顏瑞坤」之名義為之,此有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至3頁),而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亦記載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則為「顏瑞坤」(院一卷第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自訴理由時,皆係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顏瑞坤」之名義為之,此有刑事自訴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足憑(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91頁、第126頁),顯見本案係以自訴人「永順興牧場」之名義提起自訴無疑。至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曉諭本案尚有「自訴合法性」之爭點後,始具狀將本案自訴人之記載改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並稱先前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當事人欄「自訴人:永順興牧場」、「負責人:顏瑞坤」均為「自訴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之繕打錯誤,且永順興牧場係由顏瑞坤獨資經營,永順興牧場與顏瑞坤即具有法律上人格同一性,屬同一權利主體,本件自訴人係「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院二卷第
128頁),惟自本案自訴狀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中未曾出現「顏瑞坤」之名義,且自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明確載明「100年1月至101年10月得標廠商計有永順興牧場、鄭氏牧場、富源畜牧場、偉良畜牧場及津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是被告2人於101年10月11日以『雞蛋非CAS不可,營養午餐雞蛋份量剩一半』為標題,報導得標之CAS廠商哄抬雞蛋價格之事,雖未於報導內容中提及告訴人『永順興牧場』,惟因南部具有CAS認證之優良牧場數量稀少,且高雄市國民學校學生營養午餐雞蛋之得標廠商可得特定,自可推知告訴人『永順興牧場』即為被告2人所指之得標廠商,而為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院二卷第91頁),顯見自訴代理人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中「自訴人:
永順興牧場」、「負責人:顏瑞坤」之記載並非繕打錯誤,本案犯罪之自訴人確係永順興牧場無疑。此外,自訴代理人事後更改「自訴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之記載方式,僅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獨資商號當事人能力之記載方式,以表明其為該獨資商號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自非表示顏瑞坤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自訴甚明。是以,自訴代理人雖逕將自訴人之記載更改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難謂本案自訴人已變更為「顏瑞坤」個人。又永順興牧場既未經為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已如前述,自非屬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至其對外表彰之名義是否為「永順興牧場即顏瑞坤」,並未改變「顏瑞坤」並非本案自訴人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永順興牧場既無行為能力,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