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
102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鐘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6、5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鐘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已經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明華國中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適有簡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明華國中前由北往南欲穿越明誠三路時,遭吳文鐘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簡O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吳文鐘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卻未留在現場,對簡O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吳文鐘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返回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同意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3頁、審交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O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102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8、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
0號警卷第1至4、8至15、23至3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另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又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過失傷害部分為過失犯,其餘2罪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於酒醉狀態,猶駕車致人受傷,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仍返回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接受酒測及坦承於肇事後即開車離開現場,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對社會公眾之道路駕駛安全已生實害,且於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擅離現場而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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