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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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財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為:本院民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而被告針對此罪所提之上訴,因未提出具體之上訴事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程序駁回),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且係先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復駕(騎)車上路而過失撞擊他人致該他人受傷,二罪係於同日間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反安│有期徒刑4│101.04.05│本院101年│101.06.22│同左│101.08.28│││1│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致交通│罰金,以新││2053號│││││││危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過失傷│有期徒刑7│101.04.05│本院101年│101.12.20│臺灣高等法│102.02.23│││2│害│月。││度審交易字││院高雄分院││││││││第1141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