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林憶君 被告 林三智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聲羈字第101號),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憶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三智因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1號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以109年度訴字第704號繫屬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憶君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已於109年9月17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5號)在卷可佐。嗣因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刑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