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煥喜明知考領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重陽路與大智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黃偉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偉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葉煥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偉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駕照吊扣、吊銷紀錄查詢。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762820號函。
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45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㈧車禍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過失情節(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