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銘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鴻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清晨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拾獲 馬俊廷 在該處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
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70元),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其中現金1,500元業經馬俊廷領回)。嗣因馬俊廷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銘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俊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物品為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為2,870元,扣除被告嗣後先行返還告訴人之現金1,500元,尚餘1,370元(計算式:
2,870元-1,500元=1,370元),及上開皮夾1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其餘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
2張,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