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偉
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吳仲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吳仲恩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及吳仲恩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區○○路○段○○號首部曲KTV店101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推擠、叫囂,嗣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吳凱翔蔣家宇陳松麟 等人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及吳仲恩均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吳凱翔、蔣家宇及陳松麟等人為執行勤務之警務人員,竟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丟擲啤酒鋁罐、叫囂、推擠,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凱翔、蔣家宇及陳松麟等人執行公務。而吳仲恩於抵抗時,出手毆打警員吳凱翔、蔣家宇,致吳凱翔受有頭部嚴重挫傷、右手嚴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蔣家宇則受有右手嚴重擦挫傷、左手嚴重擦挫傷等傷害(蔣家宇未提起傷害告訴)。 嗣經警 當場逮捕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及吳仲恩。
二、證據:㈠被告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及吳仲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凱翔、蔣家宇之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密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檔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及吳仲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妨害公務執行,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等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仲恩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吳凱翔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蕭家偉、曾乙修、陳建瓏、丁勁豪、陳穎陞及吳仲恩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仲恩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警員吳凱翔,致吳凱翔受有頭部嚴重挫傷、右手嚴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恩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仲恩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吳仲恩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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