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經扣押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
7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所稱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雖經本院認非供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