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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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聲請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進益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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