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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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立祥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員,製作未載數量之電子票證刷卡紀錄,亦屬其業務範圍內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利用臺中市政府為鼓勵及培養臺中市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習慣,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實施市區客運刷電子票證(臺灣通、悠遊卡、高捷卡及ETC卡),搭乘基本里程8公里內免費,再由客運公司依刷卡交易筆數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請領補助款之措施,乃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持自有之9張電子票證卡(內碼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以8公里為範圍,以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21-FX號第37路公車所裝設之驗票機,接續交替使用刷卡達850筆,而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據以增載客量,欲使全航客運公司得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取得補助款,其亦得因而獲取全航客運公司所核發之載客獎金。
嗣經全航客運公司利用稽核程式檢測,發覺上開電子票證之交易異常,復經調閱車內監視錄影器後,發現陳立祥確有自行刷卡情形,旋函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預先扣除上開交易請款資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全航客運公司承辦人員 徐維聯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公共運輸處補助款承辦人員 謝俊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悔過陳情書1份、車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刷卡交易資料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
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持電子票證,在公車上所裝設之驗票機器,以刷卡感應電子票證上電磁紀錄之方式增加載客數據,再由全聯客運公司依驗票機器所提供之電磁紀錄上之刷卡交易筆數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取得補助款,故上開驗票機上之電磁紀錄既係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持其所有之9張電子票證於刷卡機器交替刷卡達85
0筆,而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藉此增加載客量數據並詐取載客獎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並藉此詐取載客獎金之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刷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公車路線,載客率不佳,擔心薪水及營收下滑,影響生活經濟,竟持自己所有之9張電子票證,在其所駕駛公車上設立之驗票機,交替刷卡高達850筆,欲藉此提高載客數據,增加薪水獎金,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書立悔過陳情書1份,全航客運公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本件經全航客運公司即時發現交易異常,並函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停止付款致未造成任何損失,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及其為高中畢業,家有妻子及兩位尚在學之未成年子女,其目前從事開遊覽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係因公司調整其駕駛路線,乘客數下滑,收入減少,欲增加收入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再斟酌被告除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遭科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無再有其他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及時查獲,無不法獲利,並坦認犯行,陳情知錯,已取得全航客運公司之諒解,有如前述,又其有正當工作,生活平實,子女年幼,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考量被告雖具有悔意,且獲得全航客運公司之原諒,然詐欺取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前揭所為,雖未造成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之損失而可邀輕典,然非得存有因此可全然免除刑罰之錯誤心態,仍應藉由適當處遇,使被告深自惕勵,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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