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紅春雄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紅春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紅春雄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其於103年11月21日前,多次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曾與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職員之廖○○(00年0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廖姓 少女)聊天,因而知悉廖姓少女為就讀高中2年級之學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紅春雄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5時4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購物後,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盜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6時3分許,趁廖姓少女在熟食區作業時,以徒手之方式,自廖姓少女後方勒住廖姓少女頸部,再毆打廖姓少女之頭部,致廖姓少女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廖姓少女並因而倒地,紅春雄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廖姓少女不能抗拒,隨即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櫃檯處,拿取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旋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紅春雄強盜取得之上開1萬元,除其中5000元花用完畢外,所餘5000元則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 顏素真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廖姓少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攝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紅春雄與顏素真住處扣得贓款5000元(已發還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及紅春雄所有綠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藍白色拖鞋1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被害人廖姓少女係於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7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書關於被害人部分,僅記載為廖姓少女,而不記載其全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廖姓少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紅春雄(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3年11月21日○○○區○○路便利商店動手毆打店員強盜財物,搶了1萬元,我是臨時起意,喝了酒壯膽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5時43分許○○○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於當日6時3分許以手毆打店員廖姓少女的頸、背部,再勒住他的脖子,將她放到地上,再毆打她的頭,廖姓少女躺到地上後,我就到櫃台下去拿了現金1萬元,偵查卷第41、42、44頁錄影翻拍照片中,穿綠色長袖及毆打店員的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證人廖姓少女聊天過,我知道她是高中2年級的學生,我有如照片所示勒住廖姓少女的脖子,有打廖姓少女的頭,強盜的金額共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頁背面)。證人廖姓少女於警詢證稱:103年11月21日有一名穿綠色長袖衣褲之男子進入店內消費,因該名顧客時常光顧,我知道他住在附近,當日6時3分許我在櫃臺附近熟食區,該男子從我後方徒手勒住我頸部,並不斷毆打我頭部,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擦挫傷,我被毆打倒地後,因為擔心爬起來會繼續被打,遂繼續倒在地上,直到聽到門鈴響起,該歹徒離開,我才敢起來,事後清點店內財物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歹徒毆打我後,逕自將櫃臺收銀機下方櫃子內現金1萬元搶走,警方調閱因竊盜通緝之紅春雄即為毆打我並強盜店內財物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廖姓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熟食區整理東西時,紅春雄走到我後面,勒住我脖子,一直打我頭,我就倒在地上沒有動,我不敢抬起來看,怕紅春雄看到我還沒有暈倒繼續毆打我,直到聽到叮咚聲音,認為紅春雄離開,我才站起來,那天被紅春雄毆打後感到非常害怕,被紅春雄毆打後我都不敢動,怕起來會繼續被毆打,我倒下後紅春雄拿走櫃檯下金庫內的1萬元,之前紅春雄有問我讀哪裡,我說我讀明德女中二年級,聊天時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此外,並有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相片、監視器攝影檔案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強盜案現場圖、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1至33、40至
59、68、7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依本案上情觀之,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廖姓少女脖子,並毆打廖姓少女頭部,致廖姓少女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擦挫傷,廖姓少女因恐遭被告繼續攻擊而倒在地上不敢起身;復觀之斯時為凌晨6時許,現場即便利商店內僅有被害人廖姓少女與被告獨處,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此等行為勢必至為驚恐,甚而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會對其繼續攻擊,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莫大威脅,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被害人廖姓少女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需心理上加上身體均不能抗拒,廖姓少女只是心裡害怕,她還可以爬起來,還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本案法律評價僅屬搶奪等語。然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稱不能抗拒需心理加上身體均不能抗拒,尚有誤解。
三、被告於案發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4頁);被害人廖姓少女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之103年11月21日,係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廖姓少女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9、70頁),被告亦供稱知悉廖姓少女係就讀高中2年級,足見被告知悉廖姓少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廖姓少女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廖姓少女所為上開犯行,僅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並踐行告知程序,且賦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復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①、②案);又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年8月確定(下稱③、④、⑤案),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該院以8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8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後,至91年
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間再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下稱⑥、⑦、⑧案),及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就⑥、⑦、⑧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2月,並與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1年4月又25日,並與上述有期徒刑7年6月接續執行後,至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徒手毆打廖姓少女,強盜便利商店財物,除使被害人廖姓少女身心恐懼甚鉅,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委由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完畢等犯罪後之態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件強盜得款金額僅1萬元;另參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被告於強盜時穿著之綠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藍白色拖鞋1雙,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強盜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