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馬吳瑞香
馬秀麗 關係人 何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馬秀茹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八行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人 洪美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人馬秀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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