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1號2樓(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及2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深感後悔,並願接受法律制裁,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期間長達二個月,在看守所已痛改前非,無違反規定之情,惟勒戒機關竟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不知其如何認定。再被告因擄人勒贖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尚未服刑,面對如此重刑,何以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被告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亦受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此次再誤蹈法網,犯後已有悔意,如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前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稱其於觀察勒戒處所內已痛改前非,安分守己,且將服十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何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依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雲所宗 總籍字第09550000225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分數高達九十二分,故於證明書上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參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一科學量化評量表,其評估項目有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係由勒戒處所醫師觀察評分,該觀察可直接詢問受觀察人之現況得知,佐以從旁觀察,及調閱相關資料加以考量,該紀錄表具有客觀參考性,是抗告人稱其觀察勒戒已達二個月,期間表現良好云云,僅為其主觀認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其稱將服十二年六月有期徒刑,顯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尚非勒戒處所陳報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為免除強制戒治之處分。
(二)至抗告人稱前於八十九年亦因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戒執一字第五二0號執行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五年期滿之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強制戒治後,你從何時起再施用毒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 李岳陽 三重住處施用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顯見,其再犯係在強制戒治五年後所為,揆諸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四、原審認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