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
王凱明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04號、106年度偵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凱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水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水肥係一般廢棄物」,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金龍、王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一般廢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之規定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業已提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
3、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水肥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被告2人分別將之自民宅化糞池中抽取,再運送至臺中市○○區○○路○○○巷內公墓旁之水溝傾倒棄置,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無訛,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先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王金龍、王凱明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分別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金龍自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又被告王凱明自10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分別多次為不知情之民眾清除住宅內之一般廢棄物,再將之傾倒在水溝內棄置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反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水溝中,造成環境髒亂、影響生態,惟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素行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時間、獲利,渠2人係清理水肥等廢棄物,對生態環境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本院考量渠等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渠等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得以尊重法治及保護環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均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金龍自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又被告王凱明自10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分別向不知情之民眾收取之費用共1萬2千元、1萬5百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所使用之水肥車,固據被告2人供承分別為渠等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分別為47歲、53歲,已非年輕力富之人,前均係以衛生清潔為業,別無其他一技之長,於本案案發後,現已委託環保顧問公司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有萊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可稽,將來有合法使用上開水肥車謀生之需要,若將上開水肥車沒收,可能影響渠等之生計,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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