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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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琴 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相對人天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瑜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答辯請求該案之原告(即相對人天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麒公司)給付票款,嗣於106年8月8日提起反訴請求天麒公司給付票款,竟於106年8月30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76號移轉管轄之裁定,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票據債權,且本訴原告應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票款應屬適法妥當,且再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內揭明本訴案號;退萬步言,本案兩造紛爭皆源於103年4月22日簽訂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資料近用性與訴訟經濟等考量,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6年8月18日所為106年度壢簡字第97
6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復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係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106年8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見表明提起反訴之意之事實問題,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處,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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