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倪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書賢王振宏林清賢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各次犯罪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衡酌該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公仔壹只及藍芽音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捌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柒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倪鴻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林書賢之2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各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證公仔1只、價值600元之藍芽音箱1個,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
二、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王振宏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竊得價值共3200元之公仔8只,得手後離去。
三、於112年8月28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林清賢之4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竊得公仔7只,得手後離去。復於112年9月3日5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萬用鑰匙開啟林清賢之2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竊得公仔3只(2次共計竊得價值共4000元之公仔10只),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林書賢、王振宏、林清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書賢、王振宏、林清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三: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比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人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未扣案萬用鑰匙1支,據其表示業經另案扣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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