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09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9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代理人陳冠蓁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維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825元,加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生之孳息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577,825元,應徵執行費4,623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203元,應再補繳3,420元。本院乃於112年12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