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臺(含IC板叁片)、「皇冠迷13支」貳臺(含IC板貳片)、「金舞台」伍臺(含IC板伍片)、「黃金豹」貳臺(含IC板貳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賽馬」貳臺(含IC板肆片)、「黃金夜總會」壹臺(含IC板壹片)、「水果精靈」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陸佰肆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現場查獲物品部分補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臺(含IC板三片)、「皇冠迷13支」貳臺(含IC板貳片)、「金舞台」五臺(含IC板五片)、「黃金豹」二臺(含IC板二片)、「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片)、「賽馬」二臺(含IC板四片)、「黃金夜總會」一臺(含IC板一片)、「水果精靈」一臺(含IC板一片)及代幣六百四十六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
㈢扣案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七臺、電子遊戲機IC板十九片、代幣六百四十六個。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處原來有營業執照但我有申請變更負責人至今還未收到營業執照」(見警卷第二頁)、「我不是沒有牌照,我跟人家盤時是連牌照一起的,而且目前還有繳稅」、「牌還是前手的,只是還沒辦好變更」、「超商是先申請的,電玩的文已經送上去,派出所也來作過訪談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然本院據此向臺南市政府函詢結果,被告並非址設臺南市○○路○○○號一樓之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且設於上開地址之電子遊戲場名為「史奴比電子遊戲場」,原登記負責人為 張英才 ,直至本案遭查獲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士傑,此有該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四00八五八三八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已申請變更登記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反逕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