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得手後為規避車主及警方查緝,乃以噴漆將前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XO9-062號」,並於騎乘外出時,對不特定人展示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忠孝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噴漆方式變造車牌後騎乘行使等情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牌照後騎乘行使,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後,為規避車主、警方查緝之犯罪動機;以噴漆變造車牌號碼之手段;因此對交通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車主乙○○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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