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文智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11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4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劉文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前揭諸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文智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21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劉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憑,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2月19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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