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崇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白崇仁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崇仁明知自身並非警察,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7時許,應予更正),身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仿製警用反光雨衣外套(該外套上有「POLICE」、「警察」等字樣)、灰色襯衫、藍色長褲,腰間繫有警用金頭皮帶,並穿著黑色皮鞋,及佩帶1支閃光指揮棒等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警察之服飾後,騎乘裝有3段式警報器與警示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離開,於公路上行駛。嗣白崇仁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6時50分許之間某時,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光啟高中」前時,見林○宏(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雷○穎(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違規逆向行駛,復另行起意,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並開啟警示燈,沿路追逐林○宏,林○宏因自身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違規行駛,復誤信其係遭員警追捕,心生畏懼而加速逃匿,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由 吳金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宏、雷○穎因而人車倒地,林○宏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雷○穎則受有雙腳擦傷等傷害(吳金芳對林○宏、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白崇仁、林○宏對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楊仁釗 、周佳宏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白崇仁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畫線定位,經向派出所確認並無警員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其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仍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白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雷○穎、吳金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楊仁釗到場處理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正斌 到場處理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1份,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師 周禮智 所開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雷○穎、吳金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仁釗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95號(下稱偵字卷)第7至17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之照片13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1至32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預見其冒充警察追捕違規駕駛前揭機車之告訴人林○宏,可能造成告訴人在逃匿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致生身體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猶冒充警察追逐告訴人,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林○宏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湖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侵占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銀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為本案冒用警察服飾、冒充警察行使其職權之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且其在冒用警察服飾並騎乘前揭白色重型機車時,見告訴人林○宏交通違規,本應注意若其上前追逐,可能造成告訴人在逃避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致生身體傷害之結果,竟仍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告訴人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冒用警察服飾、冒充警察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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