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華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經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李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警查獲當天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本院卷第20、30頁背面),惟辯稱:伊當時與友人僅共飲啤酒3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達到每公升0.81毫克這麼高,伊當日進行酒測前,該酒測器曾當機故障,該測試數值離譜,該酒測器可能故障,不足證明伊當時不能安全駕駛;伊請求員警抽血檢驗,為警所拒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晚間與一名友人,在新北市○○區○○街某海產店飲酒,至101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101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卷(下稱偵卷)第3、4、25頁】。
而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又:
⒈被告雖辯稱該酒測器可能故障云云,惟當天員警所持向被
告測試之儀器器號:019397/070158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自101年7月17日起並無送修紀錄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
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是當天員警所持向被告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器號:
019397/070158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要無故障情形甚明。
又被告辯稱:當天晚上與友人二人共飲用3瓶玻璃瓶裝啤酒,一瓶約600CC左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晚與一位友人,2人喝4瓶(每瓶約70
0CC)玻璃瓶裝臺灣啤酒(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可見被告供述並非一致,,且若係2人共同飲用,則被告就當晚究竟飲用多少啤酒尚非明確,故難以此遽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伊請求員警抽血檢驗,為警所拒絕云云,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始得強制移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為抽血檢測,本件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是上揭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函示明確。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均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毫克甚多,參酌上揭醫學研究結果,被告於101年7月17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應可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不足證明伊當時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並非可採。
(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13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