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建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負責駕車載送該公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平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霧、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於該路口由西向東欲橫越中央路3段之行人 李寶元 ,致李寶元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顏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詹建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建堂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寶元之女 李依靜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詹建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李依靜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李寶元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李寶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顏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霧、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等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偵卷第8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李寶元,而未讓行進中之李寶元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亦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1年7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1年9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9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分析意見存卷可憑。另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寶元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平日從事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案發當日其駕駛小貨車送貨途中肇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被害人李寶元死亡,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害人李寶元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李依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暨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47、48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李依靜就量刑部分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亦有卷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亦說明如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