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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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周秋蓉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
周炳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前已於10
7年8月14日、107年10月19日行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訴訟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續行審理、為本案言詞辯論並宣示終結本件訴訟、定期宣判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列周炳直為被告,嗣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核屬訴之變更,查周炳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於78年10月25日亡故而無人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
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周炳直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附周炳直死亡登記申請書暨戶籍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附卷可據,堪認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被告),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24日變更為蘇再勝,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炳直、 楊吳秀清 及 陸國藩 (下稱周炳直等三人)前共同貸款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周炳直等三人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落之同小段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40分之58(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乃臺北市政府安置拆遷違建戶所配售之整建住宅,價金大部分以貸款支應,於貸款繳清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周炳直等三人因無力繳納價款,遂於64年6月6日與訴外人 蘇梁蘭香 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64年契約),且周炳直等三人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付蘇梁蘭香,由蘇梁蘭香代繳系爭房地貸款,並於系爭64年契約第3條約明於貸款全部繳清後,由蘇梁蘭香持系爭64年契約證明自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蘇梁蘭香或其指定人名義,嗣於72年10月19日蘇梁蘭香與原告簽訂與系爭64年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下稱系爭72年契約),復將系爭64年契約及前取得之周炳直等三人印鑑證明一併交付原告,以俾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又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之第3條均載明系爭房地可移轉於獲指定之第三人,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縱認均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然系爭72年契約之特約事項第2條已約明系爭房地自72年12月10日起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歸原告所有,則蘇梁蘭香已將本於系爭64年契約對周炳直等三人之權利讓與原告,再系爭房地之貸款經原告於79年5月24日全數清償後,持前開文件及周炳直等三人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地政人員告知需周炳直等三人親自到場或本人委託書始可過戶,因多年來無法與周炳直取得聯繫,故無法行使請求權,而周炳直於78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法院通知方知周炳直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擔任周炳直之遺產管理人而為被告,即如同法院選任管理人之情況,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在管理人選定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等語,爰依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請求被告將周炳直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㈠原告應將周炳直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坐落之同小段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340分之58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均與被告無關;縱然有關,依系爭72年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即可持系爭72年契約作為授權證明自行前往辦理登記,同時蘇梁蘭香亦將系爭64年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併將系爭64年契約及周炳直等三人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原告既已於79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貸款全數繳清,在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上障礙之情況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買賣契約時效為15年,於94年5月23日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周炳直等三人共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嗣因無力繳納價款,於64年6月6日與蘇梁蘭香簽訂系爭64年契約並經公證,周炳直等三人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付蘇梁蘭香,由蘇梁蘭香代繳系爭房地貸款,系爭64年契約第3條並約明於貸款全部繳清後,由蘇梁蘭香持系爭64年契約證明自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蘇梁蘭香或其指定人名義,嗣於72年10月19日蘇梁蘭香與原告簽訂系爭72年契約,亦為同種約定,即於貸款全部繳清後,原告得持系爭72年契約證明自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並同時取得系爭64年契約及蘇梁蘭香前取得之周炳直等三人印鑑證明;周炳直於78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於79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之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64年契約暨公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72年契約、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附周炳直死亡登記申請書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據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主張就系爭房地周炳直所有應有部分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堪認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周炳直所有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周炳直所有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經原告於79年5月24日全數清償且周炳直於78年10月25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9年5月24日起算15年,係至94年5月23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106年12月26日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因多年來無法與周炳直取得聯繫,故無法行使云云,然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訴訟程序即能查明周炳直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暨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原告捨此不為,聽任時效期間經過,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於107年4月20日閱卷後,始確定被告為周炳直
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40條本件時效並未完成等語。經查:
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
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規定,被告為周炳直之遺產管理人係由法律直接規定
所致,並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或依民法第1178條由法院選定,從而本件並無「選定管理人」之情形存在,此從原告起訴時,因尚未依法查得周炳直戶籍資料,而列周炳直為被告,嗣於訴訟過程中改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且改列被告時,並未經法院選任管理人之過程即可相互印證,是應與民法第140條構成要件不合,而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就此主張,應有誤會。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時效不完成,以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為前提,本件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於94年5月23日屆滿,期間將屆滿前並無任何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原告主張有時效不完成之情事,難認有據。
㈢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周炳直所有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64年契約及系爭72年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周炳直所有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