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原法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未遵限起訴,爰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其曾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云云,然經原法院查詢結果,該院迄今並無受理兩造間聲請限期起訴案件,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難認抗告人確已依法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乃予以駁回。又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已於94年9月8日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1225號予以受理乙節,並經該院查明在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4年6月7日已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並非正確,求為廢棄等語,並提出上開限期起訴之裁定影本一份為証。
四、本院查:抗告人確曾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該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可按,抗告所指尚非無據。惟查,相對人已於94年9月8日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25號),亦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雖原法院以並無受理兩造間聲請限期起訴案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已提起本案訴訟,即與期間內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所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01月0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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