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輔仁大學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17號前劃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步行穿越福營路之乙○○○,致乙○○○受有左側胸骨外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小腿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減速標線前未減速慢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4年2月18日北縣鑑字第94000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骨外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小腿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