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與 林美佑 雖為姊妹,但二人均已成年。受處分人戶籍地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林美佑之戶籍地則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兩人於民國94年9月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與林美佑為姊妹,則必為同居人實屬無據。又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涉及人民權益甚鉅,應謹慎依法為之,原審認林美佑於94年10月18日始轉告受處分人,屬受處分人本身之過失,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卻不思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未盡確實送達義務,罔顧人民權益,實為草率云云。
三、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9月21日宜監字第43-A5L301918號裁決書,係於94年9月2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處所宜蘭縣○○鄉○○路○○巷○號,由同居人即其姊林美佑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參。
(二)上開裁決書於94年9月22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受處分人本人,惟已將該裁決書交由同住該址受處分人之姊林美佑,林美佑以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名義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94年度交聲字第134號第10頁)可稽,而林美佑已年滿二十歲,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亦有林美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因上開裁決書既已交由受處分人之姊林美佑以同居人名義簽收,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姊林美佑簽收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受處分人本人相同,從而上開裁決應於林美佑收受之日即94年9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異議期間,即應自94年9月22日之翌日起,加上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為星期假日,算至同年10月
17日,即為期滿。
(三)受處分人雖具狀陳稱其姊於94年10月18日始轉交裁決書云云,惟此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不影響依法送達之效力,亦非停止異議期間起算之正當理由。則受處分人遲至94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喪失異議權。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