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徐元城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調貴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主張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確定執行名義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需執行費用支付由債務人認諾免訴判決、民事訴訟費用不當對價新臺幣14萬6,635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確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9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其誤向本院為之,自非適法。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