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陳兩傳
謝兩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施俞
詹松鈞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707、735、810地號及大庭段1183-1、1183-5、1183-9地號等6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75、409、1138、709、129、60平方公尺(其○○○區○○段
707、735、810地號於71年7月27日重測前分別為四汴頭段
125、141、141-3地號○○○區○○段1183-1、1183-5、1183-9地號於78年5月3日分割自1183地號。)。原告陳兩傳持有系爭707、735、810、1183-1、1183-5、1183-9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謝兩家持有系爭1183-1、1183-5、1183-9地號等3筆土地(其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詳如附表),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及調閱67板使字第707、693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2774、2220號建造執照)、78板使字第1246、1247、1754號使用執照(76板建字第1371、1370、1375號建造執照),系爭707、735、1183-1、1183-5、1183-9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81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9.5平方公尺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即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陳兩傳所有系爭5筆土地、系爭81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9.5平方公尺及原告謝兩家所有系爭3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6,859元、138萬5,653元。原告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且其所認定之面積為被告之課稅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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