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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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千珉律師被告林清華指定辯護人黃千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6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華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清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記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尚有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6月5日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期為
108年10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