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獻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零肆公克)、香菸一支(驗後毛重零點柒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獻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84公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3.04公克)、含有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1支(驗後毛重0.769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84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3.04公克,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嗎啡成分,驗後毛重0.76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