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陳宏昌 相對人富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60687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訴外人 吳協裕 、TengWei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下稱:TWII公司)為取得薩摩亞BOTA
ITECHNOLOGYLTD.之100%股份暨昆山金群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金群力公司)100%經營權,而與相對人、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世達公司)於公元2010年12月23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㈠款約定:「在本案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發之核准函7日內,TWII公司應先給付美金666,000元予富永利公司,且抗告人及訴外人吳協裕應移轉富世達公司股份1,245,000股予富世達公司,同時受讓應交付由抗告人簽發支票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同條項第㈢款約定:「公元2011年12月31日前,TWII公司應給付美金668,000元予富永利公司,出讓方於收受前述款項後立即將第㈠款所載之本票交還抗告人」等語。抗告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㈢款TWII公司應給付美金668,000元予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是相對人於TWII公司應給付美金668,000元予相對人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且TWII公司業已於
101年4月5日將美金668,000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既已收受TWII公司交付之美金668,000元,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而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益,相對人竟執以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101年4月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既已收受TWII公司交付之美金668,000元,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而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益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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