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鐘佩華 代理人(法 林志銘 律師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鐘佩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99,328元,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4,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2,000元(含房租3000元、電費2500元、水費瓦斯費1500元、家庭雜用300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餐費4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機車貸款25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且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最近5年內亦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經查,聲請人曾為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4,544元,因該方案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機車貸款繳費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繳款通知、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知聲請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4,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2,0
00元(含房租3000元、電費2500元、水費瓦斯費1500元、家庭雜用3000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餐費4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機車貸款25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鐘財源 扶養證明等資料,然按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5項定有明文,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500元作為其父親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聲請人父鐘財源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 鐘品萱 、 鐘嘉雯 、 鐘嘉惠 及送養已失聯之 鐘嘉儒 ,聲請人負擔2,5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再以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理應較一般人更撙節支出,勉力清償債務,以示其清理債務之誠意。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彰化縣105年度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6,544元之生活標準,以上開標準80%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低於13,235元(計算式:16,544元×80%=13,235元),較屬合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9,500元(3,000元+2500元+1500元+3000元+2500元+4000+1,500元+1500元=19,500元),方屬合理。),竟反較一般人日常生活開銷高出甚多,實難認適當合理。故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235元後及扶養費2,500元,尚餘8,265元(計算式:24,000元-13,235元-2,500元=8,265),顯高於前開債權人提出每月還款4,544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具狀表示對聲請人有25,197元債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有11,785元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16,102元債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聲請人有368,290元債權,均未加入協商範圍,致聲請人之債權總額達599,328元,復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餘額34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