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8號原告 歐維宏 原告 林榆雅 被告 呂振毓 被告 呂坤霖 被告呂坤霖之配偶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呂坤霖之配偶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為「呂坤霖之配偶」,並未具體特定該被告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0,341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3、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18,841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182元【計算式:350,341元+918,841元=1,269,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呂坤霖、呂坤霖之配偶不得於特定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6,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73元【計算式:13,573元+6,000元=19,57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