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郁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棻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8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
2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1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犯行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更定其刑。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誤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