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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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 龔明賢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6)及同段305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字第18672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2880號執行事件),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目前僅進行至鑑價及詢價階段,尚未擇定拍賣期日,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明確。是聲請人之財產於短期內尚無遭換價取償之虞,尚欠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