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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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定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詹蘭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即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前,分別給付詹蘭新臺幣參萬元、參萬元、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定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楊定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詹蘭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金揚 金飾銀樓,利用詹蘭入內未在櫃檯之機會,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金戒指15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雖旋即為詹蘭發覺,仍逃離現場;楊定錡並將得手之其中9只金戒指,於同日晚間9時許,典當於由不知情之 廖強忠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德昌當鋪,以換取現金7萬元(該9只金戒指業經楊定錡贖回,交還予詹蘭收受)。嗣經詹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定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蘭之指述與證人廖強忠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代保管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當票影本、典當物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楊定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重要性亦非低微,惟嗣後業已歸還9只金戒指、賠償4萬元予被害人(此有簽收單據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4號卷第21頁可參),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主文賠償金額、方法所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是非觀念,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詹蘭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即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3萬元、3萬元、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徵詢被害人意見,經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為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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